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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解释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制定和实施的法律。

“国际法”,指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条约: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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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

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

主要规则

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主权

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承认

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

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信实

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

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及中立国的航运。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国际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1.国际法主体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自卫

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支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又规定了一些次要规则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领土、外交法及豁免、保护国外的侨民、贸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难、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像国际联盟和联合国这样的机构是在各国一致同意和联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综合性组织。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表现在三方面:1.经各成员国明示同意,对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那些规则进行修改。例如联合国宪章限制了国际法主体按照国际习惯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胁或者诉诸武装报复和战争的权利。2.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国际法的规则进行间接的修改,联合国大会虽然不是行使造法职能的机构。但是它的许多决议具有间接的修改,因为这些决议确定了国际法的新规则,如果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和联合国的绝大多数主要机构都接受这些国际法规则,认为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这些国际法规则迟早终究会过渡成为新的法律。3.对国际法作进一步的编纂和发展。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担负着编纂国际法的任务,但它同时也在开拓许多新的国际法领域。事实上,国际法委员会并未将下述两项任务即编纂国际法(重申现行的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通过起草新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变更现行的国际习惯法),加以严格区分。除此之外,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海牙私法会议也曾分别就海洋法、国际劳工法、国际私法等专题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国际法在一些区域性集团的相互关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种解释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因这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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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特征

特征包括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主要是依靠有组织的国际强制机关加以维护,保证实施,而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主要依靠国家的本身的行动。

但国际法仍然是法律

1、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

3、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

4、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

战后国际关系新发展的特征:

1、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普芬道夫、

社会连带法学派:狄冀、庞德

规范法学派:凯尔逊

2、实在法学派:边沁、宾刻舒刻

3、格老秀斯(折衷法学派):格老秀斯、沃尔夫、瓦特尔

4、我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A、国际法是国家之间 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订者,因此,只有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都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B、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C、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际法中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贯穿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并非可以任意选用或者废弃的原则。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等。

战后特征

主要特征

1、新独立国家的兴起

2、国际组织的增加

3、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

4、现代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

现代国际关系的这些新变化

第一: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第三: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第四: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第五: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的分支

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凑合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条约: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造法性条约:专门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

国际习惯:随着国际关系的产生,国家交往中必然会形成许多惯例,这些惯例如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着前后一致的实践,惯例便产生了。

另一个要素是这惯例能不能被接受为法律,这是一个心理因素:如国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便相约接受它的拘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然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编纂法典

编纂有两个意义:一是把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原则和规则法典化;二是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原则和规则进行法律

上的整理,订成新法律,并促进其发展。

编纂有两种形式:一是把所有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纳入一部完整的法典之中,这是全面的编纂,这个任务因过于繁重,迄今尚未实现;二是把各个部门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进行系统化的编纂,成为部门法的专门法典。

国际法委员会的任务:1、就国际法尚未规定的一些问题或各国实践尚未充分发展成为法律的一些问题草拟公约草案,以促进国际法的进步发展。2、编纂现有国际法,使国际法更加精确的条纹化和系统化。

委员会编纂国际法的程序是: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选题或由大会提出选题,由委员会草拟公约草案,然后提交大会讨论通过。公约草案一般由大会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国际国内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这是一元论的观点

一派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即国内法优先说: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

另一派认为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这是所谓的国际法优先说:狄骥、波利提斯

第二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种体系是对立的,不相隶属的。:奥本海、特里佩尔、斯特鲁普、安茨洛蒂、费茨摩里斯、卢梭

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国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这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彼此不得互相对立而是互相紧密联系的,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应考虑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不应违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家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应考虑到国内法的立场不能干预国内法,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可以从各国的国内法得到补充和具体化,国内法可以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充实和发展。两者互相补充、互相渗透、但不是互相干扰和排斥的: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的关系应该是协调一致的。

国际习惯法规则若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英法德美日

对待条约,大部分国家如我国、日本、奥地利认为凡是本国签订的条约,即使与本国国内法有抵触,也要遵从条约。

国际法与我国法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国际法的许多重要法律文件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均由英文起草而成。结合英文国际法律文件学习国际法有助于学生准确理解国际法规则的真实含头和解决国际法领域的问题。

分类

国际法按其适用范围,有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之分,一般国际法是对所有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对两个或少数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从地理上分,有普遍性国际法和区域性国际法,普遍性国际法是对全世界各国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而区域性国际法是仅对某一地区国家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例如“美洲国际法”、“拉丁美洲国际法”。这些是国家之间关系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表现。但是,从本质上说,只有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才是通常所说的国际法,而所谓特殊国际法或区域性的国际法都必须受一般的、普遍性的国际法的制约。

渊源

国际法

关于国际法的渊源的权威论述见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之规定。

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一)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三)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四)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据此,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条约;(2)国际习惯法;(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学说。

与国内法关系

国际法

二元论  自从19世纪末叶以后,在国际法学界流行的是二元论,即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隶属关系,而处于同等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彼此“转化”、“采纳”、“接受”等。他们认为,两者的主体、对象、渊源都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习惯,而国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和习惯,等等。但是,这两个不同法律体系是互有联系的。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区别只是在于前者是一个国家的意志的表现,后者是协议的各国意志的表现。国内法和国际法同是国家制定的,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由一个国家独自制定,后者是由各国协议制定。因此,它们是互有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

在实践中,各国对于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的办法很不一样,但主要的倾向是把国际法和国内法看作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有些国家认为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甚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宪法中作了明文规定。这项原则并不否定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也并不表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或者国内法高于国际法,不过是指明在国内,国际法要象国内法一样作为法律加以适用。国际实践还清楚地表明,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是彼此联系、彼此补充的。这种联系曾被说成国际法被“转化”、“采纳”或“接受”为国内法,而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来看。

从国际法方面看,首先应该肯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各国所应遵守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用国内法加以改变或否定。例如,国家不能以本国宪法或法律为理由来拒绝履行国家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常设法院就曾指出:“一国不能引用其宪法以反对另一国,以便逃避其依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但泽境内波兰国民的待遇案”,1932)。另一方面,国家是主权国家,国际法也不能干预国家所制定的国内法。这是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一种体现。《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见国内管辖事项)。事实上,在很多场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需要依靠国内法的规定加以实施,或者需要国内法的补充以使其具体化。

从国内法方面看,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由于国际法是各国协议制订的,也就是每个国家参预制订的,因此,在原则上,它在国内应该与国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还须依靠国际法或者需要以国际法为补充,这不仅因为国内法在一些情况下必须符合国际法的要求,而且国内法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也只有参照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才能得到具体化而具有实施的效力。

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这种情况有可能发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各国解决的办法不同。总的来说,首先在解释上推定国内法与国际法并无冲突,因为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国家的意志的表现,在原则上是不冲突的。如果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法显然有冲突,在签订公约中,有冲突的国家可以对有冲突的条款予以保留。在国内,可能的解决办法有三种:①国际法处于优越的地位;②国内法处于优越的地位;③国内法和国际法处于同等的地位,后法优于前法,时间在后者优先。但是,如果采取②、③两种解决办法,而适用国内法,在国际上,国家仍然要负违反国际法的国际责任(见国家责任)。

历史发展

国家之间有了来往关系,就有可能产生对一些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古代世界早就有了国际法。古代埃及、古代印度以及古代中国都可以说有了国际法。当然,在古代,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多,它们有一些关于使节、条约、战争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只能说是国际法的雏形。

古代

古希腊分为许多城市国家,它们彼此独立而来往频繁,因此,所形成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范围较为广泛,与近代国际法颇有相似之处。但是,它们含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在体系上与近代国际法很不相同。古代罗马国际法有进一步的发展,在“市民法”之外形成一套称为“万民法”的法律,调整罗马人和与罗马处于友好关系的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见罗马法),对于后来的国际法有相当的影响。但它是罗马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国际法产生

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这样的国际法是以 独立主权的国家为基础的。在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订立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多的独立主权国家。这个公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使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这时期,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学家、神学家,相继发表了与国际法有关的著作,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他发表了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即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1625)。这部巨著以战争为重点,涉及神学、历史等方面,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为近代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而发展,重大的历史变动总是影响国际法的变化。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就曾对国际法的发展发生巨大的影响,它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强调了国家主权原则既包括国家对领土的主权,也包括对在国外的公民的管辖权;它宣布民族自决的权利(见民族自决权),申明了以独立为基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它废除了一些关于战争的旧规则和制度,主张在战争法上贯彻人道主义精神。这些原则在当时反映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但它们本身具有进步的意义,所以直到现在仍然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

帝国主义阶段

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国际关系中充满着强国欺侮弱国、掠夺别国领土、争夺殖民地的现象,帝国主义国家对外实行政治压迫、经济剥削和武装侵略的政策,国际法中进步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遭到破坏,产生了一些与帝国主义政策相适应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尽管如此,国际法在某些方面还是有发展的:①它的领域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亚、非的其他一些国家。②国家之间的关系增加了,多样化了,出现了一些专门化问题有待处理,开始签订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建立了不少的国际行政联合。③战争的连续不断发生及其残酷性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对于制订战争法规的要求。从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经过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到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战争法规的人道主义化有所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制度也有所改进(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俄国十月革命以后

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国际法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国际关系毕竟还在发展。1917年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既为国际关系,也为国际法开辟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提出了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等,成为新发展阶段的重大标志。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见国际联盟),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号称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接着,1928年在巴黎签订了《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特别是反对侵略战争的要求。这些使原有的进步的国际法原则得到了恢复和加强,新的原则开始不断地建立起来,表明新的现代国际法正在形成中。

现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日法西斯国家发动的侵略战争,使国际法又一次遭到大规模的破坏。但是,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仍然没有失去它的意义。相反,甚至大战结束之前,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中的作用已经引起人们的注意。战后,《联合国宪章》签订了;依据宪章,成立了联合国组织。特别是在战后,新的民族独立国家纷纷成立,使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包括了全世界所有国家。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推动下,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在国际关系中,层出不穷地出现新问题,如核武器(见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国际海底(见国际海底制度)、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等等,都要求国际法加以调整,使现代国际法有了显著的发展。

国际法的主体

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所谓有能力,必须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独立的不需要经过别的主体的中介和授权。必备条件是1.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2.具有参加国际关系活动的能力;3.是“实体”特别行政区?

类型一。国家(基本主体)四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法律地位,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派遣和接受使节,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2.不同程度的参加国际组织,视不同国际组织而定。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非干涉。三。国际组织。其人格和主体地位在其组织约章中有所规定。四。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观点不同1.有限度的主体,2.非主体。通行的是个人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特征

第三世界国家的影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关系的一个主要特征是新独立国家的兴起。战后独立的国家有90多个,加上战前已经独立的亚非拉国家,人口占全世界人口的70%以上,陆地面积占58%。这些摆脱殖民主义统治而获得独立的国家形成了第三世界,在国际舞台上是一股巨大的力量。它们对国际法的态度对国际法具有重大的影响。第三世界国家并不主张废除原有的国际法,而是要求对原有的国际法加以改革,以适应变化中国际关系的要求。同时,它们提出国际法的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推动国际法向前发展。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第三世界国家在树立作为国际法根基的基本原则方面作出了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缅甸倡议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就是一个显著的例子。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决议,例如,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决议、1965年《不容干涉各国内政和保护各国独立和主权的宣言》、1974年《侵略定义》(见侵略定义)、《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以及1963年《各国在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和1970年《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宣言》,等等。这些决议为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指出了方向。

第三世界国家对国际法的态度也对国际法中许多具体规则和制度发生了影响。摆脱了殖民统治而取得独立的国家成为国际法的新主体;而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独立的民族,只要具备了自己的政治组织,控制着一定的领土,正在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进行武装斗争,也应该拥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地位。因此,有关国际法主体、国家承认和继承(见《国际法上的承认》、国家继承)、国家领土等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都发生了变化。第三世界国家反对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的态度、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要求、 国有化合法的主张、 对侵略战争的谴责和对平等协商的重视,都使国际法上有关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受到了深刻的影响。这些变动构成了发展中的现代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数目庞大的国际组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关系越来越复杂,国际组织也越来越多。除了世界性国际政治组织──联合国以外,有许多区域性政治组织;此外,有18个与联合国有联系的专门机构(见联合国专门机构),还有许许多多全球性或区域性专门组织;有常设性国际组织,也有临时性国际组织。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再加上非政府性国际组织,国际组织的数目空前庞大。

这样,传统的国际法就需要扩大其内容以适应新情况的要求。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国际组织派遣的工作人员的地位以及特权和豁免问题,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能力从而引起缔结条约程序和条约的效力的问题,国际组织与领土的关系问题,国际组织的武装力量问题,以及国际组织在武装冲突中的作用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国际法上具有实际意义的新问题。因此,有人提出设立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名为“国际组织法”或“国际机构法”,甚至有人还提出“国际宪法”、“国际议会法”、“国际行政法”,等等。这表明,对国际组织这个复杂现象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国际经济变化的影响

同时,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也要求国际法扩大其内容。国家深入地干预经济生活,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繁多而复杂了,因此经济因素越来越渗透于国际法之中,国际经济关系越来越多地牵涉到国际法问题。特别是,新独立国家获得了政治独立以后要求经济独立,要求经济发展,要求改变原先那种存在剥削和依赖关系的旧的国际经济秩序(见国际经济法),建立以平等互利为基础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要求必然要反映到国际法上来。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

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

特别引人注意的,还有科学技术对国际法的影响特别显著的。在这种影响下,一些传统的国际法部门改变了,一些新的国际法部门产生了。海洋法就是前一种情况的显著例子。海洋法是国际法中一个古老的部门,现在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近几十年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迫使旧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能不有所变动,而同时则出现了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如关于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制度,等等。

外层空间法是后一种情况的例子。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航空技术的发展,产生一个新的国际法部门──国际民航法。但是,不到50年,由于宇宙飞行技术的发展,在原来的国际民航法之外,产生了另一个更新的国际法部门──外层空间法,或者更扩大一点,叫做“星际空间法”,或“宇宙法”,或“太空法”。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各国在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时,一个崭新的国际法部门开始形成了。

此外,还有国际环境法,国际水道、南极洲等等,也都有可能成为国际法中的独立部门。可以预见,由于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法的新部门将越来越多。

中国与国际法

古代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代,各“国”之间就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会议,以及进行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纷争的活动。还有一些关于战争的规则,但是,当时所谓“国”,并不是近代意义的国家。因此,当时的一些规则,并不能称为国际法。至秦统一中国,两千年来,中国基本上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周围划土而治的部族和民族都成为“天朝”的“藩属”,实际上或名义上受中国的保护,而与中国不处在平等的地位,在这种条件下,也没有国际法可言。

但是,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也曾与较远的外国有使节往来或建立通商关系。明代的郑和七次下南洋,远达非洲。外国也曾派使来华,到了16世纪欧洲资本主义兴起以后,往来更多。但是,这种中外往来关系若断若续,零星分散。在中国方面,中华帝国思想毫未动摇,有时采取凌驾万国之上的唯我独尊态度,有时采取闭关自守的政策,拒绝对外往来。在这种情况下,在中国与外国之间难以建立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介绍到中国

西方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此前,在1648年左右,有一个意大利神甫卫匡国(M.马蒂尼,1614~1661)曾把国际法先驱者西班牙法学家F·苏亚雷斯(1548~1617)国际法著作的一 部分译成中文。在1689年中俄尼布楚条约谈判中充当中国代表团译员的葡萄牙耶稣会传教士徐日升(1645~1703)在他的日记中多次提到国际法,而在当时的谈判中也似乎注意到国际法上有关条约的规则。但是,当时中国皇帝和高级官员是否阅读过译成中文的国际法著作,或者是否通过耶稣会传教士了解到国际法的一些内容,迄今无可考。无论如何,从那时一直到19世纪中叶鸦片战争的150多年中,在中国还没有人提到国际法。

在鸦片战争发生之前,钦差大臣林则徐到广州查办鸦片时,曾经叫人广泛搜集材料,以了解外国情况,并叫人把瑞士人E. de瓦泰尔(1714~1767)的《万国法》一书关于战争和外国人待遇的几段译成汉文,称为《各国律例》。林则徐也的确参考了这些译文来对付英国人:宣布鸦片为违禁品,要求交出烧毁;然后,致书英女王,要求停止鸦片买卖;最后,则采取武力行动,严格禁烟。特别从林则徐致英女王书中,可以看到间接引用了瓦泰尔的说法。但译文只是片段的,影响也只是一时的。

全面地把近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是从同文馆总教习美国传教士丁韪良(1827~1916)把美国国际法学者H.惠顿(1785~1848)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汉文开始的。惠顿这部书在当时是在各国外交界享有盛名的国际法著作。为了敦促清政府派遣驻外使节,当时在中国海关任要职的英国人赫德(1835~1911)曾把这部书中有关使节的章节译成汉文,供总理衙门参考。1864年,在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1820~1870)的支持下,丁韪良作为同文馆总教习,把这部书全部译成汉文,名之为《万国公法》。这是译成汉文的第一部国际法著作,此后,还有若干西方国际法著作译成了汉文。国际法对中国对外关系产生了一些影响。

正当惠顿的《国际法原理》译成汉文时,1864年,在普丹战争中,发生普鲁士军舰在渤海湾拿捕一艘丹麦船的事件。总理衙门以国际法上领海主权原则为依据向普鲁士提出抗议,获得该船的释放。清朝官员觉得国际法还有些用处,在办理“夷务”时也偶然参考。当时有人认为中国如果依据国际法办事,可以避免遭受外国的祸害,这自然是一种幻想;也有人认为,国际法是外国“体制”,不过是“虚理”,不足为凭,实际上有利于强国,而不利于弱国。

对于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基本上是持消极态度的,甚至有人提出,中国如果了解国际法,将给欧洲强国制造无穷麻烦。事实上,西方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国家从来没有按照国际法来处理它们与中国的关系。它们从来没有把中国看作主权平等的国家,而把中国视为“非文明”国家,划在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鸦片战争以后

自从1840年鸦片战争一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09年中,中国历遭帝国主义的压迫、侵略,沦为半殖民地。西方国家在对待中国的关系上,从来无视国际法,而依靠赤裸裸的武力。它们在中国 侵占领土,夺取租借地,设立租界,划分势力范围;驻扎军队;剥夺中国关税自主权,攫取种种经济特权;建立领事裁判权制度;控制铁路、邮电事业,等等。它们迫订不平等条约,攫取帝国主义特权;这些不平等条约和帝国主义特权,在国际法上,是完全非法的。一百多年来,中国人民一直为坚持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和取消帝国主义特权,进行了不懈的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及其贡献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除了一切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取得了伟大的胜利。中国以主权、独立、平等国家的资格登上了国际舞台,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平等成员,并一贯主张同任何国家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进行正常的往来。这就为国际法的适用造成了良好的条件。30多年的实际情况表明:中国承认各国所公认的符合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法原则、规则,采用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国际法规章制度,前者如《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后者如有关使领馆的制度。而对于国际法中为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利益服务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中国一向坚持反对,例如,反对以干涉原则为依据的侵略,废除不平等条约、领土兼并制度等。同时,中国在对外关系中不断为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在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籍、条约、使节权、和平解决争端等等方面,都有新的实践,对国际法加以革新和补充。

中国作为第三世界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将与所有第三世界国家及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一起,共同努力,继续推动现代国际法向健康的、正确的方向发展。

编纂

这里所说的“编纂”,是指“法典编纂”,也就是将现行法律进行编纂而制订成为法典。国际法编纂的意义有两个方面:把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进行整理、修订,制订为成文法并促进其发展。国际法的编纂有两种形式:全面的国际法编纂,旨在把整个国际法编纂成一部全面、完整的法典;个别的国际法编纂,旨在对国际法各个分支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分别进行系统编纂,成为各个部门的专门法典,是现代国际法编纂的主要形式。国际法的编纂者有两类:一是非官方的编纂,即由法学家个人和非官方学术团体起草和出版国际法法典或国际公约草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官方的编纂,即由国际外交会议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出面,采取国家间订立公约的形式来进行编纂,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它在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意义更为重要。联合会很重视国际法的编纂工作。这一点在《联合国宪章》中就有反映。宪章第13条中规定,联合国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及编纂”。

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四个特征:(一)得到国际社会成员的公认,具有最高权威;(二)具有普遍拘束力,即所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均受基本原则的拘束;(三)适用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四)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所有现存的和新产生的国际法规范均应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违背,否则就不能发生效力。基本原则的性质:是国际法的最高原则,是国际法当中的强行法的一部分。最著名、最有影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有下述两个。第一: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一致通过了《国际法原则宣言》 ,宣布了七项基本原则: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不干涉内政,4、国家合作,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6、各国主权平等,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第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从国际法渊源的角度看,这五项原则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收。

参考文献

文章来源:百度百科及农夫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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